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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李某1等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广东理恒律师事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0-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某1,女,200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某2,女,200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玲张斯琦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万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玲、张斯琦,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万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4座1208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全部份额由三原告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享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壹份(股东编号:0762),由三原告继承全部份额;3.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祖权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48、01×××12存款50%份额;4.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比例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28.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万某与被继承人李祖权系夫妻关系,李某1、李某2是万某与被继承人的女儿,李某3是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的母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于2020年7月15日在家中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家庭的绝大部分开支都由被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万某独自抚养两女儿,万某已退休,收入骤降,生活的重担全压在了万某身上,令生活陷入了困境。李某1现就读大学,李某2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定期到医院检查、长期服药治疗,后续所需的医疗费用庞大,希望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对其予以多分。李某3虽年事已高,但有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壹份,每年可取得分红收入,仍有三名子女对其予以赡养。另被继承人生前因承接工程亏损,欠下债务仍未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清偿其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后、余下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

被告李某3辩称,1.关于被继承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4座1208房屋的遗产,李某3依法继承八分之一份额;2.三原告非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而李某3为该经济合作社成员,从保持股权属性(功能)完整的角度考虑,应由李某3继承该股权,李某3同意向三原告作出适当补偿;3.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银行账户的存款;4.三原告称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祖权(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2020年7月15日死亡)的父亲为李某3,母亲李结欢先于其死亡;李祖权与万某为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4座1208房登记权属人为李祖权、万某共同共有,该房产为李祖权、万某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万某、李某1、李某2使用。该房产建筑面积106.4m2。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20000元/m2计市场价值为2128000元。

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7月1日向李祖权发放《股权证》,载明股权份额一份,股份数额十股。万某并非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李祖权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48截至2020年12月21日余额102.12元、账号01×××12截至2020年12月21日余额6314.68元。

万某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85000元(债权人李培基),应在李祖权遗产范围内清偿,并提交李祖权与李培基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后万某同意在本案不处理上述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被继承人李祖权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对其遗下的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万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为李祖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万某已退休,李某1虽已成年但正接受全日制大学教育,其还需抚养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李某2,其面临的困境足以致李某2生活困难,故分配遗产时对李某2予以适当照顾,李祖权的遗产分为五等份,由万某、李某1、李某3各继承一份,李某2继承两份。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4座1208房、李祖权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权份额一份,股份数额十股)、李祖权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48截至2020年12月21日余额102.12元及账号01×××12截至2020年12月21日余额6314.68元均为万某与李祖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上述财产的50%财产份额归万某所有,50%财产份额为李祖权的遗产。李祖权的遗产按上述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万某、李某1、李某3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折合财产价值212800元、李祖权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十分之一股(股份数额一股)、李祖权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余额的十分之一即641.68元;李某2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折合财产价值425600、李祖权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五分之一股(股份数额二股)、李祖权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余额的五分之一即1283.36元。

涉案房屋由万某、李某1、李某2使用,为便于生活,该房屋归万某所有为宜;李祖权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存折由万某持有,该账户余额归万某所有为宜;由万某折价补偿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万某分别折价补偿213441.68元给李某1、李某3,折价补偿426883.36元给李某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东方白云花园****归原告万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祖权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48、账号01×××12内余额归原告万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李祖权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一股(股份数额十股),其中股权五分之三股(股份数额六股)归原告万某所有,股权十分之一股(股份数额一股)归原告李某1所有,股权五分之一股(股份数额二股)归原告李某2所有,股权十分之一股(股份数额一股)归被告李某3所有;

四、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补偿213441.68元给原告李某1、折价补偿426883.36元给原告李某2、折价补偿213441.68元给被告李某3;

五、驳回原告万某、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570元,原告李某1负担595元,原告李某2负担1190元,被告李某3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礼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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